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如何防治?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开征求意见-华夏一县一品网

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如何防治?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5-07-08     浏览: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研究起草了《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加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可执行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27日。


联系方式:0871-63125013

电子邮箱:lfzbzu@163.com


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推动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内(以下简称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农业投入品施用科学化、废弃物资源化,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流域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有关工作。鼓励将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对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行政、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和重点高原湖泊保护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高原湖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流域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等内容。


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施用和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目标。


第七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湖泊管理等机构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八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湖泊管理等机构,科学设置农业面源污染监测站点,加强监测评估,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加强流域农田灌溉退水的治理,因地制宜采取建设调蓄库塘、生态沟渠等措施,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农业生产方式,加快现代设施农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


第十一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建立主要农作物氮肥施用定额管理制度,推广水稻侧深施肥、种肥同播等高效施肥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缓控释肥、水溶性肥、生物肥等新型高效肥料,提高化肥利用效率,引导农民把施肥量控制在合理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肥料使用者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需肥规律和土壤养分情况,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科学施肥,避免过度施肥、表层施肥、一次大量施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措施,分类指导科学施用农药。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农药使用者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存储、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农作物秸秆收集、存储、运输和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监督烟草企业落实地膜回收责任,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农用薄膜使用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禁止在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沟渠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和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明确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处理,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并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的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减少水产养殖尾水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监测。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开展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或者采取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措施,减少水产养殖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水产养殖尾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达到相关要求后排放,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在重点高原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围堰、网箱、围栏(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沟渠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高原湖泊流域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围堰、网箱、围栏(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由重点高原湖泊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依据有关重点高原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重点高原湖泊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高原湖泊保护条例对农业面源污染措施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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