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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2025-12-31     浏览:2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规〔2025〕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筑牢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多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能源、林草、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五条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六条 严格落实国家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分类补偿政策,统筹考虑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国家重大生态工程在我省的实施情况等因素,构建完备的森林、草原、湿地、水流、耕地等要素动态补偿标准体系。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定省级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结合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情况和本级财力状况,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力度。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建立生态评估机制,在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干热河谷、石漠化、重点高原湖泊、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修复区等区域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落实中央财政分类补偿政策,逐步完善省级和省级以下分类补偿政策体系。分类补偿资金可以根据资金补偿对象特点,动态调整补偿方式,通过设立生态岗位、购买生态服务、扶助生态产业、实施生态保护项目、补助生态保护补偿直接相关的应用研究等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补偿整体效益。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条 省级鼓励、指导、推动省内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县级以上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省内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明确责任和利益关系。


根据跨区域的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水量、水质、水生态考核标准和规定,核算上下游出资或者受偿金额,动态协商调整补偿资金规模、补偿方式,实施动态管理。


(一)健全跨省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积极参与国家统一建立的重点流域干流补偿机制,完善跨省流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机制,严格落实跨省断面水量、水质监测,加强跨省交流协作。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机制,探索我省与下游各省份建立生态产业园区、技术援助、智力支持、定向人才培养、定向招工等多元化横向补偿方式。


(二)规范省内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建立省内六大水系干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指导上下游州(市)协商确定六大水系干流跨州(市)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标准、核算方式、资金分配等事项。结合我省实际,建立跨州(市)水质监测体系,统一监测指标,统筹数据汇总。


(三)各州(市)可在省级建立六大水系干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基础上,选择具备重要生态服务价值、受益主体明确的流域,自主协商开展跨州(市)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并积极开展覆盖全流域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已经建立机制的,要按照协议要求,细化责任义务,强化精准保护,抓好协同合作,推进长效化运行,不断巩固成效。


第十二条 建立省内重点高原湖泊上游所在地县级政府与下游所在地县级政府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上下游、左右岸县级政府根据水量、水质综合监测结果,以及生态保护红线覆盖面积确定补偿标准,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每年度统一核算。协议应明确补偿范围、补偿期限、补偿标准、评判指标、生态保护预期目标、生态保护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协议双方可根据综合实施效果对补偿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补偿资金重点用于流域水源涵养林建设、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和修复、入湖河道生态修复、湿地保护修复、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治理、生态保护治理项目运维管护等领域。


第十三条 建立重大引调水工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重大引调水工程建设区域,划定受水区、取水区和沿途水源保护区域范围,明确受水区所在州(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补偿主体,取水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受偿主体。


由省级水行政部门牵头,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参加,会同受水区和取水区所在地州(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受水区水资源受益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协商确定补偿资金基数,制定水费计提标准,协商具体补偿办法。鼓励探索重大引调水工程受水区、取水区和沿途水源保护区相关主体建立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大型水电站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大型水电站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促进大型水电站库区可持续发展。省级生态环境、能源、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在权限范围内协调制定大型水电站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在发电收益中的比例指标,核定各电站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基数,规范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管理及使用。


鼓励全省范围内运营中的大型水电企业与库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补偿资金额度、补偿地域范围、补偿资金使用方向及绩效指标,签订补偿协议。


水电站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应专项用于库区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补水、替代产业、种质资源保护、生态监测、社区发展等。


鼓励库区通过绿色产业发展、民生改善项目等多元帮扶机制推动生态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融合。各级政府应制定库区生态保护补偿奖补措施,省级财政部门及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财政和金融保障政策。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各级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给予绿色金融支持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着力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和实现推进机制,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保护补偿和价值实现保障机制。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前提下,探索市场化方式建立云南省生态产品交易中心。


(一)夯实核算应用与产权基础。持续推进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加快推进全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开展江河湖泊、林草湿荒、自然保护地等统一确权登记。推进云南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建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价格体系,探索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生态产品总值核算,为开展区域生态价值核算、补偿资金分配、企业生态采购抵扣奠定基础。


(二)绿色金融支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探索开发基于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的生态资源权益抵押、质押贷款、绿色金融、生物多样性金融等融资工具,创新生态修复、生态产业金融支持政策。


(三)建立核算制度并推动核算结果运用。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和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制度,鼓励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探索将核算结果融入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权益交易机制,完善交易规则。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开展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碳汇等环境权益抵押、质押融资。


(一)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加强碳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管理。探索开发碳汇质押贷款、碳汇保险等金融工具。健全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鼓励实施森林经营、营造林碳汇项目。推进省级林业碳票制度建设,明确收储主体权责及资金运作程序,配合做好碳汇抵偿司法责任认定。


(二)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规范排污权确权、登记、抵押、政府储备、市场交易流程等制度。创新排污权金融化路径,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租赁等业务,促进生态资本转化。


(三)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建设全省统一水权交易平台,鼓励各地区设立水权交易风险补偿基金,推动水权质押贷款落地。探索建立跨流域、跨区域水权交易机制,依据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推动上下游、干支流水资源优化配置。明确交易收益优先用于水源地保护、节水技术改造及受偿群体补偿。鼓励县级以上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保障区域生活、农业、生态合理用水需求下,探索对用水户节余或闲置水量进行回购或者收储,依法依规开展跨区域水权交易。


第十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地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体系。省级林草、财政等部门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地生态服务价值核算体系、完善生态产品价值转化流程,为自然保护地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奠定制度基础。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然保护地合理利用,科学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建立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及周边社区绿色发展扶持机制,自然保护地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纵向补偿、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资金,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生态管护和服务等活动。引导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及周边社区利用良好生态环境和特色资源,发展当地特色绿色产业,向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生态保护补偿参照自然保护地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干热河谷生态带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生态修复区发展林下特色种植,符合规定的颁发特色种植业收益权证,保障林下资源经营、转让及收益权益,建立收益权入股及抵押融资机制。推动建立发电企业反哺机制,对水电、光伏企业按照发电量、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或者碳汇损失量提取生态保护补偿金,专项用于生态修复、水资源高效利用等。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研究制定干热河谷生态产业发展土地利用政策。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股份合作、技术转化等模式参与干热河谷生态带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石漠化区域生态修复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研究制定石漠化土地利用流转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开展石漠化地区生态修复,利用修复成果开展生态旅游,发展“林草+”复合产业,带动乡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立矿山修复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云南省绿色矿山建设合同制等有关规定,进行废弃矿山生态产品分类,构建价值核算体系,进行市场配额配置,搭建市场交易平台,鼓励多元主体参与产业融合发展,开展动态评估与调整并全周期监管。


县级政府可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矿山生态修复主体,允许符合条件的修复主体依法依规获得修复后土地使用权或特许经营权,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开发适宜产业。


对修复后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推行“生态修复+土地开发”捆绑实施模式。对修复为农用地的,支持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长期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允许配套不超过修复面积3%的土地用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加工及生态体验等产业设施建设。集体建设用地修复后依法登记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可入市开发文旅、康养项目。


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土石料优先用于本修复工程,剩余部分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收益专项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实施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具体分配比例由县级政府制定。


鼓励在产矿山企业探索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模式。


第二十二条 发挥国有林场资源和人员优势,通过自主开发、合作开发、特许经营等方式,提升森林经营管理水平,大力发展林草产业,推进国有林场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增加国有林场和林农收入。


县级以上政府依托国有林场森林生态资源,因地制宜创新经营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推动发展生态旅游、森林康养、林下经济及其他绿色产业项目。结合国有林场经营活动类型及资源利用方式,完善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为主要指标的国有林场绩效考核标准、考核原则和收益分配方式,促进林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动林场增收和地方经济绿色转型发展。


国有林场市场化收益主要用于林场资源管护、生态修复、基础设施建设、人员能力培训及林场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监督有力、注重实效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管理体系,达到预算保障刚性化、管理流程规范化、监督体系立体化、绩效目标结果化的管理效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能源、林草等部门根据各自领域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预算编制、项目申报审核、提出资金分配建议、项目实施监管、验收及预算绩效管理,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规范拨付。


第二十四条 构建统一的省、市、县三级生态保护补偿监测网络,强化生态成效监测,用好监测评估结果,加快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和技术支撑体系。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计报表制度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统计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能源、林草等部门,依据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生态服务价值等因素,分领域、分区域、分要素动态制定和完善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全面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将生态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群众满意度等纳入绩效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挂钩。审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根据问题具体情形扣减下一年度补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开生态保护补偿政策、资金安排、考核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重大补偿协议签署前,可以组织听证会,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收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根据实施情况适时组织评估修订。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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